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9********,汉族,初中,汽车租赁,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9********,汉族,中专,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乘被告人某某乙和陈某甲、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及航洋国际城附连续盗窃了胡某某、周某某、某某丙、方某某四人停放在附近的四辆电动车自行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电瓶购置凭证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方某某、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乙、施某某的供述;5. 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乙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乙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乙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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