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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乙共同商量后,施某甲驾驶其号牌为贵F****5黑色汉腾SUV汽车,张某某与施某乙驾驶其号牌为贵F****5白色吉利轿车,来到册亨县冗渡镇******安置点**段工地盗窃扣件,后将盗得的扣件拉到兴义市顶效卖给吴某某。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13530元。

2.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乙共同商量后,施某甲驾驶其号牌为贵F****5黑色汉腾SUV汽车,张某某与施某乙驾驶其号牌为贵F****5白色吉利轿车,来到册亨县冗渡镇******安置点***工地盗窃扣件,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工人发现,后施某甲、张某某逃离现场,施某乙被当场抓获。现场已装好的18袋共1080个扣件,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482元。

2019年5月2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日施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尹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施某乙现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5册,起诉书18份。

3.随案移送涉案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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