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8********,汉族,初中学历,经商,住赤壁市**办事处**大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6********,汉族,初中学历,经商,住赤壁市**大厦**室,因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7********,汉族,高中学历,经商,住赤壁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811994********,汉族,初中学历,务工,住赤壁市**办事处**大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4********,汉族,高中学历,务工,住赤壁市**办事处**大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3********,汉族,小学学历,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涂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和2019年12月10日和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涂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商量并安排被告人叶某某、涂某某等人在石某某的指挥下租用被告人张某乙的“湖海工***”挖砂船和另一艘“湘沅江采***”吸砂船在赤壁市**镇**村“**航电”船闸附近的“**”陆水河段非法采砂总计为1605.96余吨,价值人民币15.6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采砂共计1083.96余吨,价值人民币10.8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案卷复印件、情况说明、过磅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来某某、祝某某、肖某某、廖某某、江某某、匡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涂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涂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涂某某、张某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诚
2020年2月21日
附:
1. 上述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六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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