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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张某甲等16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021970********,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开远市**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506241981********,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花园**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506241981********,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24241960********,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24241964********,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021977********,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021968********,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文盲,农民,住开远市**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69********,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72********,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6月29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85********,汉族,中共党员,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道**村委**村**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6月29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021965********,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021972********,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文盲文化,农民,住开远市**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78********,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71********,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9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路**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532530197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文盲,农民,住弥勒市**镇**路**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等19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三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各半个月。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6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施某某将施某某位于开远市**道**村北侧G326国道旁自家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生产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提供生产伪劣卷烟需要用到机器设备及卷烟纸、伪劣商标等卷烟辅料,并雇佣被告人施某某对整个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过程进行管理。

在生产、销售伪劣成品卷烟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负责从弥勒市朋普等地区向被告人任某乙、郭某某、汪某某等人收购生产伪劣卷烟的原材料初烤烟叶,之后长期雇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岳某某、邹某某、邓某某对初烤烟叶进行剔除烟梗、打水回潮、切丝、炒干、加香料等加工,雇佣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操作卷烟机将卷烟辅料和烟叶制成成品卷烟,由陈某甲、陈某乙、岳某某、邹某某、邓某某进行装箱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将以上烟草制品装运到施某某的云******号牌白色江淮牌货车上,由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该车将成品伪劣卷烟运输到广州地区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进行销售。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四次驾驶云******微型面包车为施某某运送成品伪劣卷烟带路开道,躲避查缉点、检查站检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0月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到开远市**道**村其生产伪劣卷烟的地点对生产成品卷烟的卷烟机进行故障排除,使得卷烟机能够正常运转、生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替施某某向朋普镇庄田村村民何云波购买液压打包机一台,并安排人员将该液压打包机送至施某某家中。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某家中查获散状烟叶、烟叶麻皮、片烟、烟丝、烟梗、生产出的散装不同品牌成品卷烟、待用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纸、卷烟兜纸、油墨、胶板印刷油墨、杀青机、切丝机、碎片机、组装的卷烟机、液压打包机、疑似中华卷烟钢印、疑似双喜卷烟钢印、疑似利群卷烟钢印、疑似芙蓉王卷烟钢印、不知名卷烟钢印等物品。经鉴定:(1)施某某家中被查获的11763.7公斤烟叶价格认定为514191.33元,5498.6公斤片烟价格认定为343348.29元,4212.7公斤烟丝的价格为276205.68元,经弥勒市公安局委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片烟、烟叶、烟丝均为有等级的烟叶。(2)在施某某家中查获的5种成品卷烟价格为901元;3种散支卷烟价格为36660元;涉烟专用设备价格为500000元;涉烟专用辅料价格为14596元;涉烟通用辅料类8770元。(3)已生产、销售的11种假冒伪劣散只卷烟的价格为12860284元。

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在被告人任某乙位于弥勒市**镇**村**路**号**号的家中查获被告人任某乙收购用于出售的初烤烟叶2140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为有等级的烟叶,该批烟叶价格认定为93539元;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弥勒市**镇**路**号**号的家中查获郭某某收购用于出售初烤烟叶7018公斤及液压打包机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为有等级的烟叶,该批烟叶价格认定为30675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何某乙、邓某某、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扣押的伪劣卷烟、生产机械、卷烟辅料、笔记本等物证2、证人汪某某、任致良等人的证言;3、称量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等十六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组织多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邹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汪某某、何某乙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设备、运输等便利条件,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邹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汪某某、何某乙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收购、销售初烤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何某乙、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汪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汪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岳某某、邹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联系电话1828738****)、谢某某(联系电话1997638****)、杨某某(联系电话1864891****)、张某丙(联系电话1821435****)、何某乙(联系电话1388733****)现在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十三册、散卷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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