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9********,彝族,初中文化,修车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矣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5********,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01时许,方某某酒后将正在李某某家烧烤摊吃东西的李某某勒倒,李某某起来后用凳子把方某某打伤,方某某、施某某、矣某某、施某甲共同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聘请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柏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1日和8月2日将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对打伤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矣某某、方某某、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涌云
检察官助理:杨模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
2.被告人矣某某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
3.被告人方某某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
4.被告人施某甲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号。
5.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7.谅解书1份,协议书1份。
8.量刑建议书1份。
9._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