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53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住瑞安市**街道**村。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圆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淘宝客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酒后驾驶于2017年8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涛,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苏某某、曾圆洲、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浦发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以及柯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200余万元,获利1.5万元。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开始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之后,被告人施某某使用自己名下农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以及林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1000余万元,获利3万余元。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施某某的介绍,开始参与平台跑分。其在瑞安市锦佳华庭1幢1单元使用名下浦发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1000余万元,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
4.2020年6、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招募被告人曾圆洲、黄某某在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佳欣华庭5幢15楼A3室的出租房内参与平台跑分。被告人曾圆洲使用名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瑞安农商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数千万元,获利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名下农业银行、瑞安农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1100余万元,获利300元。
5.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施某某介绍,开始参与平台跑分。使用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1000余万元,获利1.2万元。
6.2020年7月3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云助手”平台跑分,使用名下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等银行账户,以及妻子彭越花名下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1000余万元。
7.2020年7月16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名下银行账户参与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总金额600余万元,获取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网银U盾等物品;
2.书证:扣押清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夏某某、林某某、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苏某某、曾圆洲、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苏某某、曾圆洲、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圆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圆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苏某某、曾圆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1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的银行卡、网银U盾等物品暂存于温州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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