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栋**。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街**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8年11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得知其朋友李某某在本区后龙镇海川大酒店KTV包厢内被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打翻的菜汁及酒杯溅到并受伤,便叫上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找被害人刘某某理论。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本区祥云南路与新民街交叉路口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要求刘某某道歉,因遭到拒绝,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额顶部头皮创口长度2.2cm、面部皮肤大小2.6cm²的擦伤及鼻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9月1日、11月14日被抓获到案,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已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麦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多处受伤,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行政违法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已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四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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