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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柯某某贩卖毒品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施某某(外号黑瘦、瘦仔),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8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6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擅自经营旅馆业于2015年6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街**号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柯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大厦楼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的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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