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07年11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沈某某、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沈某某、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经预谋分工,于2020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阳发路103号101室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各某某停放着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 1 110元)。被告人华某某、沈某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兴东路133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着的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 660元)。
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城隍庙晶都苑41号2号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着的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 580元)。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沙河头37号109室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饶某某停放着的五星钻豹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 290元)。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沈某某、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瓶车销售收据、接受证据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各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华某某有期徒刑各七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7********);被告人沈某某、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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