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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村委****号,住常州市钟楼区******单元**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辩护人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合谋,于2020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钟楼区,先后4次窃得被害人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张某某、朱某某的腊梅盆栽1盆、杜鹃盆栽2盆、花盆2个等财物。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怀南苑2-3号“贴心宠物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时某某放置在此的玉树盆栽1盆、文竹盆栽2盆、花盆1盆窃走。后至钟楼区会馆浜路28号“两间屋私房菜”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此的绿宝盆栽1盆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元。

2.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4月7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1-2商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此的腊梅盆栽1盆窃走。后至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1-8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此的花盆1盆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元。

3.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1-2商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此的杜鹃盆栽2盆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元。

4.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86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此的鸭脚木盆栽1盆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住常州市钟楼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住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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