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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王某某等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三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钱湖丽园******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一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苟村镇甄庄行政村甄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三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一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三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三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栋**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一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三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曾用名:俞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一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一部常青藤门店店长,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俞某甲、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董某某(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宁波易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易代通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线下销售理财产品业务。2015年,董某某雇佣被告人施某某担任易代通资产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集资业务,同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担任公司营业一部、三部经理,负责带领下面业务团队具体开展集资业务。自此,董某某等人以易代通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报纸、传单等方式,以高息返利为诱,并以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的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经审计,至2018年7月,董某某等人通过易代通资产管理公司向909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4.8亿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未兑付金额共计898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施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亿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亿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亿余元。被告人童某某担任该司营业一部团队经理,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10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司营业三部团队经理,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0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司营业三部团队经理,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00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担任该司营业一部团队,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90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担任该司营业三部团队经理,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900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担任该司营业一部团队经理,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600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担任该司营业一部常青藤门店店长,其在该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10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俞某甲、许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目前查明,被告人施某某退赃6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4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赃20万元、被告人童某某退赃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10万元、被告人夏某某退赃2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退赃20万元、被告人俞某甲退赃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财务咨询报告书等;

2.证人余某乙、徐某某、刘某某萍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俞某甲、许某某及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俞某甲、许某某等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俞某甲、许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728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俞某甲、许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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