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莘县,住山东省莘县**镇**村**号。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白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常发广场负一层储藏室,窃取被害单位南京**投资有限公司放置在储藏室内的格力牌DBFP4吊顶空调机组二台及报废的吊顶空调机组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9471元)。
当日,被告人施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机、散热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负责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60612****;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6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四页
3.涉案的电机、散热片等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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