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河南省鄢陵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钟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沈潮赟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的辨护人费晓红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施某甲以平整毛竹堆场为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对位于本市吴兴区埭溪镇贯边村小仲坞水库边某某上方的两处山体进行开采。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石料系非法开采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运输以及以人民币598990.7元的价值收购。被告人施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田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某甲、钟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送货单、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乙、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钟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钟某某、赵某甲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助理检察员:薛菁菁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钟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施某甲:1526829****、钟某某:1370652****、田某甲:1366573****、赵某某:1366654****)。
2、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材料20份。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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