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56********,汉族,文盲,户籍地及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5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另案处理)因和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承包权等纠纷,在法院已经判决均生效情况下, 2018年8月23日8时许至8月24日16时许,王某乙支付费用纠集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等百余人到成某某合法租赁生产经营的**公司,用货车堵公司大门、拉横幅、占领办公室、生产区等,8月23日晚住宿在办公室等多处地方, 8月24日安排帮办厨师自带桌椅、厨具、锅碗瓢盆等在厂区食堂做饭等,影响、破坏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至8月24日16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集巡特警大队将人员清散离场。期间民警多次处警并告诉王某乙等人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王某乙以每人每天人民币200元费用让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纠集人员去**公司堵门闹事,后施某某纠集19人、钱某某纠集20人、王某甲纠集5人,共纠集50余人,并雇佣车辆将50余人于11月2日上午8时左右送至**公司,王某乙安排一辆货车将20余吨石子倾倒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楼下,堵塞道路,王某乙和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共同指使被纠集人站在倾倒的石子、铲车前,指使人员堵公司大门,阻止公司生产经营的车辆正常进出,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期间处警民警多次接警处理,直至当日15时左右,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出于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钱某某、王某甲现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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