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3********,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6日10时许,因毕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王某某指使施某某等人将石林**饮品有限公司的大门上锁,引起毕某甲及其母亲李某某、父亲毕某乙等人不满。李某某试图用钢锯将大门锁锯开。被告人施某某、阮某某在阻拦并试图抢夺李某某手中的钢锯致使李某某的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前科材料;(3)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1)毕某甲证言;(2)王某某证言;(3)毕某丙证言;(4)毕某乙证言;(5)毕某丁证言;(6)马某某证言;(1)李某甲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石)鉴(法)字第[2016]287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辩论等笔录:辨认现场、人员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阮某某、施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施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已通知被害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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