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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接到陈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的电话,并于当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其住处,将二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其男朋友施某某贩卖毒品,在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陈某某处代收毒资人民币2,000元。嗣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带至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李某某的住处予以转卖,并与李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毒品。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至李某某位于上址的住处查获上述尚未吸食完的二包毒品(合计净重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于当日至被告人施某某位于上址的住处查获五包毒品(合计净重4.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2克左右冰毒。陈某某又电话联系施某某购买,并于当日14时30分许至施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室的住处购买了二包冰毒,另向在场的施某某的女朋友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转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其住处向陈某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搜查视频、称重视频、照片证实,民警于2019年12月24日从李某某的住处查获二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合计净重0.9克;从被告人施某某的住处查获五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合计净重4.42克。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本案送检的施某某的检材(白色晶体)、李某某的检材(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均已依法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单独及结伙被告人陆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016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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