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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韦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8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建始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白云区**镇**村**绿道旁的中国**基站内,结伙盗得尚未投入使用的华达牌蓄电池16块,携赃逃离现场后予以转卖,并通过微信收取赃款后进行平分。经鉴定,上述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9067元。案发后,上述蓄电池被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施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蓄电池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施某某、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杏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十一张。

3.被告人施某某、韦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各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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