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4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嘉定镇**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6********。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4年1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人民法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持A2证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西牛镇往信丰县嘉定镇十里村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嘉定镇白石村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双方驾车行驶至信丰县站前大道红绿灯路口等待绿灯通行,绿灯亮起后施某某驾车右转弯,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直行,因施某某驾车右转弯妨碍王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两车相撞,施某某驾驶的赣B***号车车轮胎碾压到了倒地后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电话报警。2014年1月6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片,现场照片,接处警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施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家中。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