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乡村道路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路段处,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施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警情详情、诊治证明书、门诊病历、会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关于徐某某阅片情况的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丙、俞某某、项某甲、施某丁、胡某某、项某乙、施某戊、施某己、蔡某某等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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