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17时55分许,施某某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某甲,沿凤小线由凤庆县城往**乡方向行驶,行至凤小线K3+2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甲于2019年3月5日入住临沧市人民医院先后在重症医学科、神经外科等进行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6月13日在家中死亡。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器官、组织损伤或损伤性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甲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部门出警处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事实,按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施某某案发时驾驶的肇事车辆;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某某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出警处置,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接受审查,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福康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李某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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