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27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11时许,施某某驾驶一辆广汽传祺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贵F9S***),从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四路方向往威宁县临时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五里岗街道景观大道与乌撒大道交叉口处时,由于施某某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碰撞到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导致苏某某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责任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施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施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苏某某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 谢龙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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