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5********,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木匠,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16时52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时速沿G34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境内22KM+200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时速的电动轮椅(代步)车发生碰撞,致蒋某某跌地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蒋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5月16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且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盲目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吴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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