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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施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海门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伍拾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2月02日19时0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2****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丝绸路430号前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丝绸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因大失血亡。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事发路段路面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娟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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