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五小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4分,当车行驶至五小线K3+200M处时,与行人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6.64mg/100ml;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采取紧急制动时车速约为48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3万元丧葬费。
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报案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022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021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 夕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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