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707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103省道130公里009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林村枫林小学往西500米处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锋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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