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32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8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施某某辩护人郭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前座搭乘其朋友杭某某的“南京P5****”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鼓楼区上海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越过道路中心线,在直行通过华侨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撞上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南京R1****”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施某某因惧怕醉酒驾车被交警查处随即起身带着杭某某迅速逃离事故现场。
群众发现后及时报警,民警及“120”救护人员分别赶至现场,被害人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民警停留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施某某与其父及杭某某三人共同返回事故现场查看,施某某见民警后主动向其投案,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检测乙醇含量,并依法扣留了其肇事的“南京P5****”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鉴定。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0.7mg/100ml;经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检车辆痕迹符合“南京P5****”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南京R1****”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所形成;被害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并发交通性脑积水症,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因疏于观察,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载人,且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标线通行,事发后逃逸,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施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程某某部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5334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础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病情概要,南京鼓楼医院疾病诊断书,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移交单,06.12道路交通事故监控电子数据调取记录书证;
2.证人杭某某、范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8]6430号《检验报告》、宁公物鉴(化)字[2018]6431号《检验报告》、宁公物鉴(检)字[2019]274号《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康宁司鉴中心[2018] 痕微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宁司鉴中心[2018] 痕微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180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80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光碟1盘,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碟1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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