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苑**栋**室(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00余条,获利1300元。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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