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3********,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分别在2017年6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具体如下:
一、2017年06月28日23时许,施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景东县锦屏镇北屯村左所营组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景东县锦屏镇北屯村左所营组便道路K0+200M(景东县锦屏镇中心完小门口路段)处时,与对向粟某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施某某静脉血液送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74.57mg/100ml血,已达醉酒阈值。
二、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施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景东县锦屏镇前所村向景东县锦屏镇温卜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卜路K1+200M路段时,遇对向来车会车前发生侧翻,造成施某某受轻微伤,其所驾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施某某静脉血液送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33.93mg/100ml血,已达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3906号、云通司鉴中心[2018]理化检字第00085号);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两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18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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