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8********,汉族,大专文化,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78号香江枫景*座*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16***小型轿车,途经平潭县潭城镇竹屿湖东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往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倞希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78号香江枫景**座*梯**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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