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76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2018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3月28日、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沿中山市小榄镇广丰路埒西一小学对开路段行驶。途中,被告人施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未交换位置的情况下将车把手交给李某某驾驶,行驶至埒西一拱北河大桥底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施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请求路过的治保会人员报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与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施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882****)。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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