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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丙由玉溪市江川区九溪**村沿玉江线驶往**村。同日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玉溪市江川区玉江线K25+800M处时,先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殷某某家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撞到三轮摩托车后方的殷某某、杨某甲及杨某乙,后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施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殷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杨某甲、杨某乙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施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4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联系方式:181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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