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员,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路段,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车辆损失及施某某、杨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施某某受伤送医治疗。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