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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省**市**县**乡**村6组2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位于**市**县**乡的家中吃中、晚饭时均饮酒若干,当晚18时50分许,其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其姐姐施某英回宜春市袁某某寨下镇的家中,在途经寨下镇园岭村委路段时被路检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83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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