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赣******轿车由鄱阳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不慎与在其前面雷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施某某驾驶其轿车将雷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90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施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