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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北路管弄西约50米处,因感觉头晕将车停靠路边后在车内昏睡,后被接群众举报前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施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ml。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智能搜索、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报警而案发,犯罪嫌疑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5.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轨迹及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其和施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城桥镇**一村**号**室的家中吃饭。席间,施某某喝了三杯黄酒,约1斤左右。至20时许施某某从其家中离开的。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1703****。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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