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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61号 

  被告人施某某,性别: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7********,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车辆失控撞击路口东南侧监控设施,造成车辆和监控立杆损坏(经评估,皖******小型轿车和监控立杆的直接物损分别为人民币75,964元和2,600元)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施某某弃车逃逸。康桥派出所视频巡逻发现后派民警前往处置,后在(**路**弄**号**室)施某某居住地将其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康桥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又带其至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后,放其回家。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所做的鉴定,结论为1.08mg/ml,属于醉酒。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按警方事前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该施始终如实交代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即自愿认罪认罚。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与皖******小型客车车主许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许某某人民币15.5万元。向受损监控立杆的维保单位上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600元,与施工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施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皖******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皖******小型汽车合法有效,车主系许某某。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火眼金睛人脸比对、人证核验识别结果、施某某身份信息(数据归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和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信息。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机动车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车辆失控撞击路口东南侧监控设施立杆后停车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皖******轿车照片、受损监控立柱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肇事车和监控立柱受损的情况。

    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已达醉酒程度。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涉案皖******小型轿车和监控立杆的物损分别为人民币75,964元和2,600元。

    9.皖******小型轿车车主许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据、赔偿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与受损皖******小型客车车主许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许某某人民币15.5万元。向受损监控立杆的维保单位上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600元,与施工方达成了和解。

    10.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认表,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能对受损的道路设施作全额赔偿、对被害人的车损作超额赔偿且达成和解以及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峰

                                   2021年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6475****;

    2. 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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