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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凌晨1时14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沪******”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因操作不慎倒地受伤,后路人报警,接警民警至上址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mg/ml。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2、民警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及查获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悬挂车牌为“沪******”二轮类交通工具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

4、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无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摩托车使用其它号牌的事实。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502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酒驾被处罚款6,700元的处罚。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223****)。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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