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彝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黄海牌轻型栏板货车从石林出发,沿汕昆高速公路驶回宜良。22时56分,施某某驾车驶出宜良收费站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4.2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88****)。
2. 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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