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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民委员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7日21时46分许,民警在**线2892公里300米处对过往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民警检查一辆沿**线由**镇方向往**新区方向行驶号牌为云C*****号小型轿车时,民警发现施某某口中呼出一股疑似乙醇气味的气体,经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将施某某带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云昭恒【2020】毒鉴字第355号鉴定文书,送检的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2.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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