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S****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家中出发,沿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石鹤山路,行驶至滨湖大道;后于2019年8月18日20时05分许,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环山公路、石鹤山路,当行驶至石鹤山路东山实验小学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苏ES****车损价值人民币1009元,苏ER****车损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伙同他人顶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施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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