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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由南湖路方向往南湖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府河路一段与南湖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而被查获。随后赵某某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经检验,施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5.6毫克/100毫升。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施某某对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较高,属高度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树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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