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两轮摩托车由其住处行驶至攀枝花大道六0一地质队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黄海气体酒精浓度为132.6mg/100ml,遂由民警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毒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怀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