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建湖县**村**组。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1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3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建港沟路与太平路交叉口西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0.4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0.4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施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醉酒后驾驶的汽车在年检有效期。
7.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行车记录仪,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23时许在道路上驾驶汽车的事实。
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零时左右在建湖县港沟路驾驶汽车往路牙上一撞后继续行驶至汽车修理店的情况。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凌晨驾驶汽车至其门店修理的情况。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晚饭期间及饭后KTV 唱歌期间内均饮酒的情况。
1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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