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张家港市**镇**家纺专卖店,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侦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浙EF****小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杨路路口停靠在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过车数据、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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