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施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9时5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至陈涛路左转向北,至“一浪春休闲浴城”前路段时,与沿陈涛路由西向东步行斜过道路的颜某某发生碰撞,致颜某某受伤。施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0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人身损害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施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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