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安区运东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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