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物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项目主管,暂住本市工业园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D****的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本市工业园区锦溪苑小区出发,途经独墅湖大道、南环快速路,行驶至盘胥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轨迹、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