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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7点2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苏K****(行驶证为苏K****)的小型轿车从高邮市琵琶西路“美高美娱乐所KTV”出发,沿琵琶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游中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检察官助理:于雪君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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