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0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10050023,江西南昌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南昌市**大道**号**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14时29分许,贾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小车赣A*****沿青山湖南大道由北向南往城南大道方向行驶,在解放东路青山湖大道北向南路口换由被告人施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车行驶至城南大道新溪桥路口南面掉头,后将车停在城南大道南向北中间机动车车道上睡着,群众发现后报警。经民警现场处置,车上人员贾某某、施某某均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21mg/100ml。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现场采集血样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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