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2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赣K*****摩托车在本市胜利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自摔交通事故。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43.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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